1、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资料图)
2、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3、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4、(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5、(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6、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7、(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
8、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9、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10、(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
11、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12、(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13、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一)出口保理;(二)国内保理;(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14、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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